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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信用卡诈骗案

发布时间:2022-11-21 | 浏览次数:

  【关键词】

         盗窃网络支付账户  盗窃罪  信用卡诈骗罪

       【要旨】

       行为人使用他人手机,秘密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所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至行为人掌控的账户内,构成盗窃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公司员工。

       2016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相识并成为同性恋人,此后,李某某常至王某某位于本市**区的家中过夜。同年11月16日,李某某使用被害人王某某手机,通过操作王某某支付宝账户,从王某某支付宝账户所绑定的王某某平安银行卡中转出3.5万元至其控制的户名为赵**的建设银行卡内。

       2016年12月3日,李某某又使用王某某手机,通过再次操作王某某支付宝账户,从王某某支付宝账户所绑定的王某某平安银行卡中转出2万元至户名为赵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从王某某支付宝余额向户名赵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1.1万元。因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某某于同年12月22日被抓获。

       【指控与证明犯罪】

       (一)提起、支持公诉及一、二审法院判决情况

       2017年3月16日,**市公安局**分局以李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审查起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李某某从被害人支付宝账户余额内转出1.1万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从被害人支付宝所绑定银行卡内转出5.5万元的行为是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于同年9月19日以李某某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提起公诉。

       **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指控意见,对李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万三千元。

       一审判决后李某某以其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合谋骗取支付宝被盗刷的保险理赔为由提出上诉。**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李某某趁被害人不备通过支付宝平台从其所绑定银行卡内转账5.5万元的行为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本质上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亦应认定为盗窃罪,故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改判意见。**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二)提出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及再审改判情况

       一、二审法院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的依据是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有关“冒用他人信用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即“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二审法院的裁判均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某通过支付宝平台从被害人绑定银行卡转出5.5万元的行为,亦应认定为盗窃罪。该院于2018年9月18日提请抗诉。**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于2019年1月22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再审决定,本案由该院进行提审。

       2019年5月30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认为:本案对李某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一罪论处。1.从支付宝余额转账与从绑定在支付宝上的银行卡内转账资金,两者实施行为相同。不管是支付宝余额转账,还是通过绑定支付宝的银行卡转账转移钱款,两者行为方式一致,均需输入支付宝密码,通过支付宝平台完成交易,区别是钱款的来源不同。现人为切割为两罪,显然与客观行为不符。2.通过非法进入他人支付宝账户,秘密窃取已绑定在支付宝上银行卡内钱款的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不符合该罪的基本特征。信用卡信息资料,是指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门设备写入信用卡磁条或芯片中的数据,指与信用卡有关的自身信息、记载信息、申请信息、密码信息等。本案的信用卡系绑定在支付宝账户项下,这一行为由被害人先前自行完成,对外付款是以支付宝账户为载体转账,李某某操作转账仅需输入支付宝账户密码,即完成支付,与信用卡密码等信息资料无必然联系。该操作行为性质与支付宝余额账户转账无异。3.本案行为特征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应认定盗窃罪。李某某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占有被害人钱款,其窃取的是来源于被害人绑定支付宝银行卡内的资金,是利用网络实施的盗窃行为,而不是“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该行为与盗窃实体信用卡,在线下ATM机或POS机上刷卡取款、转账或消费,无本质区别,是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应以盗窃罪认定。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二审法院以盗窃罪及信用卡诈骗两罪并罚定性不当,应以盗窃罪一罪认定,请求再审依法改判,从轻量刑。

       **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转移支付宝余额的行为与转移支付宝所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性质相同。秘密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取财的行为,与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本质上没有区别。因此,李某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一罪论处。原一、二审对李某某的行为以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罪并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2019年10月21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终审判决:撤销原刑事裁判中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及量刑部分;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三千元。

       【典型意义】

       当前,网络支付十分普及,通过他人网络支付账户盗窃钱款的案件时有发生。类似本案通过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窃取被害人钱款的案件,对资金来源于被害人支付宝余额或绑定的银行卡、微信零钱或绑定的银行卡等窃取他人网络支付账户资金的行为,均应当认定盗窃罪。

       行为人窃取被害人支付宝已经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时,只需要输入支付宝密码,根据被害人之前与支付宝公司的绑定协议就可以转移资金。银行在支付资金过程中不存在错误认识。行为人妨碍的是支付宝的管理秩序,而非银行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入罪标准不一,本市盗窃罪的入罪标准是1000元,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入罪标准为5000元。如果行为人均通过被害人支付宝平台转账盗取钱款,窃取的钱款来源于被害人绑定支付宝的银行卡,不满5000元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盗取被害人支付宝余额1000元则构成盗窃罪。同一行为,两种不同处罚方式,于情于法均不合理,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刑罚理念。

       【相关法律规定】

       2004年12月 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私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信用卡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较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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