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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拉拉乘客跳窗事件背后,网络平台责任的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2021-07-06 | 浏览次数:

221日,一则“长沙23岁女生车某某在货拉拉车上跳窗身亡”的新闻引发热议,持续发酵。

事件回顾

01

家属爆料跳窗事件

车某某于26日晚使用货拉拉APP准备搬家,并上了司机周某的车。2124分还在微信群聊中活跃的车某某,却在2130分跳窗,该行为令死者家属十分不解。210日,车某某抢救无效,不幸离世。

02

货拉拉21日晚回应

28日从警方获悉事件后,第一时间成立了专项处理小组,…… 29日抵达长沙与家属取得联系……”

“目前长沙警方对该事件的调查仍然持续,尚未形成定性结论,货拉拉将继续全力配合警方工作,对于该事件中平台应该承担的责任,货拉拉不会逃避。”

03

家属否认货拉拉回应

车某某家属认为,货拉拉公司的回应虚假,并继续爆料,称货拉拉甚至在第一次协商时认为车某某死亡属于自杀,与公司无关,并表示货拉拉公司与司机并未在车某某过世后前来探望。

04

货拉拉公告整顿并道歉
24
日,货拉拉官方发布《关于用户跳车事件的致歉和处理公告》,表示“平台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感到极度自责与愧疚”。反思事件进程后,发现了三个层面的问题,公告了整顿举措。

05

货拉拉司机被刑事拘留
3
3日,湖南@长沙高新公安发布关于周某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件的情况通报:车内无打斗痕迹,受害人衣裤无撕扯破解痕迹。223日,公安机关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周某春刑事拘留;33日,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以上事件中,货拉拉多次承认其对于该事件负有责任,并表示不会逃避平台应该负有的责任。那么,货拉拉作为网络平台方,其究竟负有何种责任呢?一起来分析一下吧!

1.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成立需要具备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四个构成要件,部分法律规定的无过错侵权责任成立仅需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

无论如何,想要货拉拉平台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必须足以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但是,就目前而言,事件细节不清,对于在案发时是否确实有侵权行为发生以及该侵权行为与事件已经存在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能够成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都没有定论

就此,货拉拉作为平台方,其是否承担真正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尚不能确定

2.合同违约责任

用户在使用货拉拉APP所提供的服务时,与货拉拉平台签订了《货拉拉网络货运服务协议》,即一份货运合同。

根据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809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在签订运输合同后,承运人即需要承担“安全运输义务与合理运输义务”(第811812条)。

货拉拉作为网络平台方,尽管其在《协议》中宣称自己属于中介信息平台,与司机之间并无关系。但是,仅从货拉拉是合同的签订方之一,即可认为货拉拉已经承担了承运人的角色。(将货拉拉归类为承运人一方并不意味着否认其平台属性,三方关系依然存在,但货拉拉作为平台方不是完全中立的,其更偏向于承运人一方,其作为平台方的责任承担将在下一部分分析。)

由此可认为货拉拉平台作为承运人,违背了“安全运输义务与合理运输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至于货拉拉与司机之间的关系,可根据其与司机之间的不同协议认为是劳务或劳动合同关系,这与货拉拉承担本案受害人的违约责任之间无关,属于货拉拉内部责任范畴,并不足以否认货拉拉不属于承运人。

试想,消费者在货拉拉APP上下单时,对象是货拉拉,并不是某一固定的司机,货拉拉在接受消费者下单后,将消费者订单根据一定规则派发到实际司机手中,订单结束后,消费者付款渠道也是与货拉拉相连,货拉拉收款后再分配相应的金额给实际司机。此时,货拉拉和司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属于承运人一方。

3.网络平台责任

除此《民法典》中规定的合同责任以外,《电子商务法》中对于电商平台的责任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本案货拉拉网络平台。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货拉拉为消费者提供运输服务,连接旗下司机与普通消费者。在本案中,货拉拉作为平台方没有尽到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点更为凸显,比如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没有偏离导航的提示、没有自动报警功能、没有行程内的录音录像记录等等,都体现了货拉拉作为平台方,在消费者安全保障方面的缺失,更应当对造成消费者损害的结果承担责任

4.免责条款无效

货拉拉在《货拉拉网络货运服务协议》中表明:“阁下同意并确认,阁下及/或任何第三方在托运货物装卸过程中受到的任何人身伤害及/或财产损害,均与货拉拉无关,货拉拉不承担任何责任。”

显然,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497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当归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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